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8月10日前通过信函、电话、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吴张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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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7月11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
(征求意见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特别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维护生态安全,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
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防治原则】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坚持环境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固体废物,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第四条【政府职责】
【防治政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负责,统筹城乡建设固体废物的收集、综合利用和处置等设施,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应急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纳入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集中处置设施规划和建设】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全省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建设规划。
第五条【政府部门职责】
【污染防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卫生、农业、卫生与计划生育、商务、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工作责任规定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所属专项规划,采取有利于固体废物综合利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促进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所属的固体废物管理机构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和计划生育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信息发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贮存、处理处置等信息,为公众查询和获取有关信息提供方便。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省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信息化建设,健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
【集中处置设施规划和建设、产品责任延伸】省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和固体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固体废物收集、综合利用和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项目的规划布点、立项审批、项目用地等保障工作。
【产品责任延伸】省经济和信息化、商务、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制定和建立相关产品责任延伸制度,鼓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建立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处置机制,有效减少固体废物进入环境的数量,防止污染环境。
第六条【相对人责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实行污染者依法负责的原则。
【污染者付费】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固体废物依法承担污染防治责任,承担其产生的固体废物的处置费用,以及消除其固体废物污染的其它费用。有关费用收取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加强监督管理。
【申报登记及监测】产生固体废物的企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团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要求开展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单位和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定期对其产生的特征污染物及周边环境进行监测。
【应急预案备案和演练】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按照要求备案和组织演练。
第七条【退役闭场后处置场地的开发利用】退役后的固体废物填埋场地和闭场后的危险废物处置场地不得随意开发利用。确需开发利用的,应当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论证后,方可进行适宜的开发和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做好退役后的固体废物填埋场地和闭场后的危险废物处置场地的管理,对难以修复的场地土地依法进行功能调整或置换。
第八条【涉重金属产业循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布局和产业结构,开展涉重金属企业的取缔关闭、淘汰退出和改造升级;鼓励有色金属再生利用企业提高技术装备和环保水平,推进区域循环经济发展,保障资金投入,支持重金属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科技攻关和成果推广转化,推进和规范涉重金属再生资源产业园区建设。
【重金属固废园区集中】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重金属治理规划,开展重金属固体废物污染防治,推进涉重金属企业向专业工业园区聚集,实行重点监管,集中治污。
第九条【举报和奖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污染环境举报制度,对固体废物污染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条【环境宣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宣传教育,提高公众环境保护意识。
第二章 一般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十一条【一般固体废物概念】 一般固体废物是指除危险固体废物之外的所有固体废物,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和城乡生活垃圾。
第十二条【基本要求】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三条【环评审批要求】建设产生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建设项目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
第十四条【严控废物管理规范】未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但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利用和处置过程中容易产生有毒有害物质,须严格控制的固体废物,设为严控废物。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其分类管理名录和管理办法。
产生、贮存、利用或处置严控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控废物管理台账,参照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十五条【收缴违法物品的处置】各级人民政府工商、公安、食品药品、农业、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行政执法部门需要销毁违禁、假冒伪劣及其它固体废物类违法物品,应当采取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不得露天焚烧、倾倒或者擅自填埋,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相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置。处置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十六条【污泥处置要求】对工业企业、城镇生活污水处理厂、自来水厂等产生的污泥,其产生者或者依法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建立污泥管理台账,落实污泥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污泥产生单位不具备污泥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能力的,应当对污泥进行稳定化和脱水处理,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企业进行利用和处置。
属于危险废物的污泥,按照国家和本办法有关危险废物的规定进行管理。
第十七条【工业固废的申报登记】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固体废物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资料档案,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固体废物情况。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单位,应当在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后三十日内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提前十五日变更申报登记;因无法预料的原因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应当在改变后三日内变更申报登记。
第十八条【电子废物利用处置要求】电子废物实行分类收集,集中拆解、利用和处置。
拆解、利用和处置电子废物,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子废物污染防治的相关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政策的要求。
电子废物在拆解后产生的危险废物,适用国家和本办法有关危险废物管理的规定。
第十九条【农业固体废物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减少产生农业固体废物,推动农业固体废物的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置,并给予政策和财税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旧膜、包装物等固体废物建设专门的收集、贮运系统,开展综合利用或无害化处置。农药包装物及废弃农药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规定进行收集、贮存、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和督促农户按要求处理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农户应当按照要求对农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收集并交有关单位处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条【畜禽养殖粪便的处置】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屠宰和无害化处理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便、废弃动物产品,达标排放污染物。
处置染疫动物和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城乡生活垃圾的管理体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乡生活垃圾治理负总责。
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扫、分类收集、密闭运输、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建立农村村庄保洁制度,按照村收集、乡(镇)转运、县处理的模式,做好农村生活垃圾治理工作。
城乡结合部或者人口密集的农村生活垃圾,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偏远地区或者人口分散的农村生活垃圾在充分回收、合理利用基础上,因地制宜就近处理;不能就近处理的,应当妥善贮存,定期外运处理。
第二十二条【城乡生活垃圾责任制】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居民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单位自行管理的,由自管单位负责;没有物业管理或者不是单位自行管理的,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农村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三)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
(四)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负责;
(五)集贸市场、商场、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没有经营管理单位的,由经营者负责;
(六)道路、公路、铁路沿线及其附属设施、机场、车站、码头、公园、旅游景区、河流与湖泊水面等,由管理单位负责;
(七)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责任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责任单位。
第二十三条【城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 城乡生活垃圾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农村有机易腐垃圾采用生化处理等技术直接还田、堆肥或者生产沼气就地处置;
(三)农贸市场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家庭厨房的有机垃圾采用生物处理等技术进行无害化处置;
(四)家庭装修废弃物等建筑垃圾及大件垃圾实行集中收集、定点堆放,交由有资质的单位清运、消纳或者利用处置;
(五)属危险废物的垃圾按照危险废物管理,交由具有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
(六)其他类型的垃圾的管理,按照设区的市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餐厨垃圾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负责餐厨垃圾的统一收集、运输,集中定点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娱乐、餐饮、住宿以及机关、厂矿、院校等单位和个人在餐饮服务、单位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中产生的餐厨垃圾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产生的餐厨垃圾,并委托相关单位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置利用,禁止如下行为:
(一)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餐厨垃圾饲养畜禽;
(二)生产、销售、使用以餐厨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
(三)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餐厨垃圾。
从事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处置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服务运营资质。餐厨垃圾产生、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台账,记录餐厨垃圾产生数量、去向、处置等情况,并保存备查。
倡导净菜上市、文明用餐,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生产的产品,不能综合利用的应该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消纳场地。
第三章 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危险废物管理备案】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台帐,并向当地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备案危险废物管理计划。
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按要求向作出经营许可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第二十七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申领和有效期】
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办法规定,依法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废物经营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间应当申请领取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进行了环境影响评价,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了试生产备案,并满足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要求。
本办法实施前,不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业园区内,但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颁发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强制清洁生产审核】涉重金属企业及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开展强制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九条【危险废物代处置】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处置;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处置能力的经营单位代为处置。代为处置费用由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承担。
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中产生的危险废物,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具有相应处置能力的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或者相关单位承担。
跨行政区域代为处置危险废物的,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单位代为处置。
第三十条【危险废物转移审批】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申请转移有色冶炼危险废物的经营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供有资质单位出具的转入危险废物的成分分析报告。
年度内需要多次转移危险废物的单位,可以申报危险废物转移年度计划,转移计划经批准后,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时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超量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重新报批转移计划。已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条件的企业应当暂停转入危险废物。
禁止跨省转入危险废物进行贮存、处置。严格控制跨省转入危险废物进行利用,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危险废物运输管理】获得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资质的运输单位应当使用专用运输工具运输危险废物,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危险废物运输工具转作他用的,应当在有相应污染处置能力的场所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单位管理制度及职业培训】危险废物的产生和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和处置工作的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并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医疗类危险废物处置管理】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医疗废物实行集中处置原则。医疗类危险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废物处置费纳入医疗成本。
各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类危险废物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将医疗类危险废物无害化处置情况和处置费支付情况纳入医疗机构阶段性校验指标体系和医院等级评价体系。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类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设施的监督检查。
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类危险废物条件的农村等偏远地区,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和计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按照相关规定自行就地处置医疗类危险废物或建设中转设施并送医疗类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处置,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给予适当财政补贴。
第三十四条【实验室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教育、卫生和计生、食品药品监督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实验室、医院、药品销售等单位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等危险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生产者、进口者、销售者、使用者对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的分类、登记管理制度,并委托有相应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五条【日常生活产生的危险废物收集、处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对家庭日常生活中产生的废药品及其包装物、废杀虫剂和消毒剂及其包装物、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物、废矿物油及其包装物、废胶片及废像纸、废荧光灯管、废汞温度计、废血压计、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危险废物建设专门的收集、贮存系统,并交由有资质单位进行安全处置。居民应当按照要求将相关危险废物分类投放到指定的收集系统。
第三十六条【闭场后遗留危险废物的管理】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场所、设施的运营单位及危险废物经营企业在闭场、关停、搬迁、注销时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处置遗留危险废物,并明确后期维护和管理的责任单位,确保环境安全。
【预提设施、场所退役费用】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退役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经营成本。具体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环境保护、国土资源等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援引条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本办法罚则执行;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八条【危险废物应急预案备案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生产、收集、储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企业,未按照要求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查处违法强制手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涉嫌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的危险废物及设备、场所、工具、物品予以查封、扣押:
(一)不当场暂扣、查封,可能造成证据灭失或者非法转移的;
(二)已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的。查封、扣押的实施程序依据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条【危险废物经营许可撤销】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依法收缴或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一)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按照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生产经营,发生环境污染事件并造成较大影响的;
(三)发现危险废物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或整改后仍达不到原发证条件的;
(四)两次以上被查处不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五)经营单位自行终止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或者歇业超过1年,逾期不申请注销的;
(六)不能满足新的环保标准和要求,或者不符合国家新的危险废物管理规定的。
危险废物经营企业违法经营行为被立案调查、或者被责令限期整改期间,应当暂停经营活动。
第四十一条【环评审批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或者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污泥处置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相关法规追责】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十四条【固废的申报登记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危险废物管理备案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危险废物代处置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危险废物非法转移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实验室废物、医药废物、废药物药品无害化处置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处罚的程序及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九条【危险废物填埋场闭场管理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管理部门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后不予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行政强制措施的;
(四)对收缴的假冒伪劣物品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五)不依法履行国家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实施时间】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