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盐务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25日 点击数: 【字体: 打印文章
 

县盐务管理局行政权力清单

(共21项)

序号

事项名称

类 别

实施主体

实施依据

备 注

1

食盐零售许可证

行政许可

县盐务管理局

1.《湖南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第十九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当为小包装,并应当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2

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1.《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食盐储存场所、装卸和运输工具应当符合食品卫生要求,不得将食盐与有毒、有害物品混储、混装、混运。

2.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按要求进行食品贮存、运输和装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3

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盐产品出厂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 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二十九条违反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 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 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不在此限。

2.《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十四条  盐矿(厂)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盐产品的质量监督检测工作,并接受省制盐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监督,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矿(厂)。

 

4

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五条  制盐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质量监督检测工作,不符合质量和卫生标准的产品不准出企业。

2.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3.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将非食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禁止将下列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两碱工业用盐和其他工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土盐、硝盐、平锅盐以及用工业废液或者废渣制作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盐产品。

 

5

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其他添加剂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十六条  在食盐中添加任何营养强化剂或药物,须经省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 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2.《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一条  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食盐中添加药物、营养强化剂或者其他添加剂的,由盐业主管机构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6

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九条  盐的生产、加工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的质量标准。禁止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禁止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但以盐为原料的两碱企业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加工不符合国家和行业质量标准的盐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制止,没收违法加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盐土、硝土和工业废渣、废液加工制盐。禁止铁锅熬盐。

 

7

在食用盐市场销售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行为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 加工盐;(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经化工部批准的以盐为原 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食用盐市场上销售下列盐制品:(一)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二)土盐、硝盐;(三)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经化学工业部批准的以盐为原料的少数碱厂综合利用资源加工制盐,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卫生的标准可以作为食用盐销售,但必须纳入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产销计划,并依法缴纳盐税。

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四条  运输部门应当将盐列为重要运输物资,对食用盐和指令性计划的纯碱、烧碱用盐的运输应当重点保证。

2.《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十六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湖南省盐业管理实施办法》(1991年6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第二十一条  城镇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县级以上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含供销社)指定零售单位经营,需要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村的食盐零售业务由基层供销社经营。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和供销社没有代购代销店(点)的地方确需委托个体工商户经营食盐的,由县级供销社批准。凡依照本条一、二款规定可以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向当地盐务管理局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凡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到当地盐业公司或其委托单位进货,按国家规定的价格和省盐务管理局划定的区域销售。

 

8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1.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食盐专营办法》第五条  国家对食盐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制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分装小包装食盐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3.《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9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八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0

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1. 《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四条  轻工业部是国务院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盐业工作。省及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盐业工作。

2.《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十条  国家对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3.《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  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批发、零售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

 

11

食盐零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从非食盐批发企业购进加碘食盐销售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1.《食盐专营办法》(国务院令第197号)第十四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者无有效凭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12

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者无有效凭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1.《食盐专营办法》第十八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2.《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三十三条违  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无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或者无有效凭证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13

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经批准从事碘盐批发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加工或者批发碘盐,没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14

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第二十五条碘盐的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 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 对批发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15

在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擅自销售非碘盐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1.《盐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1号)第二十三条  对碘缺乏病地区必须供应加碘食用盐。未经加碘的食用盐,不得进入碘缺乏病地区食用盐市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他们的职责分工,有权予以制止,责令其停止销售,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非法所得额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3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

涂改、转借食盐准运证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跨省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委托的盐业主管机构核发食盐准运证;省内运输食盐的,应当持有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食盐准运证。在本省内运输其他工业用盐的,应当持有盐业批发企业出具的有效凭证。承运人不得承运无食盐准运证的食盐和无有效凭证的其他工业用盐。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买卖食盐准运证。

第十七条  食盐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食盐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未取得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盐批发、零售业务。禁止伪造、涂改、转借和买卖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涂改、转借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的罚款。买卖食盐准运证或者食盐批发、零售许可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买卖的准运证、许可证,并处违法买卖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7

盐产品的包装不按照规定使用字样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  盐产品的包装应当有以下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加碘精制盐”字样,加碘食盐小包装还须有防伪碘盐标志;(二)非加碘食盐包装应当有“非加碘食盐”字样;(三)两碱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直供化工)”字样;(四)其他工业用盐包装应当有“工业盐”字样。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盐产品的包装不按照规定使用字样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8

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的处罚

行政处罚

县盐务管理局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三条  食盐包装袋、防伪碘盐标志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监制。禁止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以及为非法制作、买卖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提供方便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非法制作、买卖的食盐包装袋或者防伪碘盐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9

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

行政强制

县盐务管理局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本辖区内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二)对涉盐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三)必要时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音像资料等证明材料;(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涉盐违法物品依法处理;(五)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0

对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

行政检查

县盐务管理局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本辖区内生产、加工、购销、储运盐产品的场所进行检查;(二)对涉盐违法案件的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和询问;(三)必要时查阅、抄录和复制与涉盐违法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账册、音像资料等证明材料;(四)对查获的违法盐产品或者其他涉盐违法物品依法处理;(五)在涉盐案件当事人有可能隐匿、销毁证据的情况下,经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人批准,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依法查封或者扣押涉盐违法物品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查封或者扣押通知书,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查封或者扣押错误、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21

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其他执行情况的备案

其他行政权力

县盐务管理局

《湖南省盐业管理条例》(2002年1月24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三条  盐、碱生产企业双方签订的两碱工业用盐合同及其执行情况,应当报当地盐业主管机构备案,并接受其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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